(2017)鄂09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356号原告: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予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代为参加开庭等其他诉讼活动。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支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天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861元,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2861元,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年合作,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材料。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道博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鸿天装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道博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道博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支农在双方对账单上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该对账单中备注,需方单位(即道博木业公司)须七个工作日内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鸿天装饰公司向被告道博木业公司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鸿天装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道博木业公司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道博木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利息计算时间以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满起至付清之日止。鸿天装饰公司要求道博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道博木业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鸿天装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328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鸿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蔡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