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与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135号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潍坊豪杰金属材料贸易广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103621118。法定代表人张复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南崔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6027263-1。法定代表人陈秀波,总经理。被告陈秀波,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孙辉臣,男,1947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旭光,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从原告处进货(圆钢等),经常欠付原告货款。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经对账核实,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3300元。该公司出具欠款条,承诺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还10000元,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旭光在还款2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仍欠6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起诉时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条1份,该欠款条由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明确欠付货款数额为83300元,同时约定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条上签字,证明: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3300元,在支付20000元之后,仍有63300元未付;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圆钢等货物,累计部分货款为83300元。2016年9月3日,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经核实,债务人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欠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货款8.33万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份起,每月付一万元,逾期则按2分/月计息”,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条上签字捺印。四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便不再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的圆钢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有效凭证,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该欠款条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在担保期间届满前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昊洲钢材有限公司货款6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3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青岛荣坤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秀波、孙辉臣、张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玉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