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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少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兵,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安徽缘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刘少兵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6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刘少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少兵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少兵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少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少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王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少兵饮酒后驾驶皖H×××××(挂牌HF9505)号黑色本田雅阁小型汽车,沿滨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棵树漆”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西县中关乡中关村村民徐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刘少兵继续驾车前行至木冲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村民王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兵负上述两起事���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发现刘少兵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至岳西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少兵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少兵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刘少兵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刘少兵抽取血样。2、驾驶人、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资格及驾驶车辆状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少兵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少兵的身份信息及曾因酒驾被处罚。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少兵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6、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刘少兵已赔偿王某、徐某全部损失。7、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责任认定书证实:刘少兵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8、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6月3日晚,刘少兵让其冒充肇事司机去交警部门投案,实际驾驶人为刘少兵。9、证人彭某1证实:2017年6月3日晚上,刘少兵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去现场帮助刘少兵处理。10、证��彭某2、刘某证实:2017年6月3日晚上,刘少兵酒后驾车在木冲弄与王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11、证人吴某证实:2017年6月3日晚上,刘少兵吃饭时饮酒后驾车离开。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7年6月3日晚上,其驾车经过木冲弄时,被刘少兵酒后驾车刮蹭。1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7年6月3日晚上,其驾车经过宝宏文具店时被人刮蹭,那人立即离开,其就报警了。14、被告人刘少兵供述:2017年6月3日晚上吃饭时饮酒,随后驾车离开,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发生时未处理就离开现场,并让张某为其顶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兵曾因酒后���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岳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陶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