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岑永煌、班世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岑永煌,班世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钲尧,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煌,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班世宁,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岑永煌、班世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岑永煌、班世宁承担本案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9611元;2、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3、班世宁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钲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煌、班世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二、借款人:岑永煌。三、借款本金:200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12年9月2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律师费的负担: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六、抵押物:被告岑永煌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明××明××单元××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七、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无。八、还款情况:经(2015)青民二初字第1920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岑永煌连续17期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82070.49元、利息20404.99元。后岑永煌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支出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9611元。九、婚姻情况:被告岑永煌与被告班世宁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岑永煌与被告班世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永煌、班世宁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9611元;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岑永煌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73栋1单元5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00元,由被告岑永煌、班世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张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