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志与陈石玉、吴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陈石玉,吴清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43号原告:曾志,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陈石玉,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清香,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志诉被告陈石玉、吴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玉、吴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石玉、吴清香向曾志支付货款22,295元;2、陈石玉、吴清香向曾志支付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22,295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陈石玉结欠曾志饲料款22,295元,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四个月还清。后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要,陈石玉于2013年3月13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一张,但陈石玉还是未按期支付,因陈石玉、吴清香系夫妻,该欠款用于家庭经营,故陈石玉、吴清香应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陈石玉、吴清香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曾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陈石玉欠饲料款22,295元以及约定四个月还清,逾期每月按1.5%计息;2、还款计划一张,证明陈石玉承诺饲料款22,295元,于2013年6月12日前还5,000元,余款每月还1,000元;3、长汀县庵杰乡民政办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陈石玉、吴清香系夫妻关系;4、(2015)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志于2015年3月有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审查,曾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石玉、吴清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陈石玉在宁化养猪,养猪期间向曾志购买饲料。2011年6月6日,经结算陈石玉欠曾志饲料款22,295元,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曾志催要,2013年3月13日,陈石玉向曾志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承诺饲料款22,295元,于2013年6月12日前还5,000元,余款每月还1,000元,直至还清。后陈石玉未按期支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曾志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曾志与陈石玉作为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其交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石玉也书面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认可。故对曾志要求陈石玉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石玉、吴清香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为陈石玉、吴清香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清香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曾志要求吴清香共同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石玉在还款计划中未对欠款有约定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曾志要求每月按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曾志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石玉、吴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石玉、吴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志支付欠款22,295元以及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陈石玉、吴清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陈石玉、吴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人民陪审员 黄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