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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双月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月,白振明,田国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54号原告马双月,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明,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田国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亚建,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吴润夏,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马双月诉被告白振明、被告田国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月的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白振明,被告田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中煤保险共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建、吴润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208.61元(被告一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其中医疗费488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26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1.3元、护理费727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5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5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高各庄村东口,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等。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25天住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恢复阶段。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进行治疗,现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田国强,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如事故发生属实,无免责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标的驾驶人白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依据交强险第9条第1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保留对其诉讼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田国强辩称:第一、田国强是本案涉诉车辆登记车主,白振明是田国强的雇员,事发时候田国强并没有授权白振明去开车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在本次事故中田国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白振明为主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例主要受伤在头部,事发时候没有带头盔,根据代理的其他案件根据双方事故过错以及原告没有佩戴头盔的严重后果,认为应当是同等责任;第三、对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整个鉴定程序不合法,我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申请。具体见书面申请书。在原告第一次申请评残时候只是作伤残指数鉴定,并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医诱导当事人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且约定了护理依赖的鉴定时间,并且询问被告是否到场,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当时承诺的地时间、地点、承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看是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并不是法律术语,红十字是应当排除的鉴定机构。认为该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严禁,该鉴定机构在论述过程中,在事发之前公安机关已经交管局规定委托红十字会进行伤残鉴定,伤情鉴定也在该机构,应当回避,不认可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报告记载的各鉴定定内容。第四、除了在鉴定过程中去过鉴定机构,没有露过面。据了解对鉴定是否偏瘫无法进行明确鉴定,原告本人在事发之前就有偏瘫病史。被告认为案情特殊,数额巨大,希望法院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同意,由法大法庭进行鉴定。护理费按照20年主张,伤者52年出生及根据其他案例,一般支持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综合判决,护理费不认可,同意赔偿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白振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属于田国强的,一位姓韩的同事让我开车去买干零活需要的电池。认为开车买东西是工作需要。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高各庄村东口,白振明驾驶田国强所有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有北向东左转弯马双月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撞出,造成马双月受伤,两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双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马双月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确定白振明为主要责任、马双月为次要责任。白振明系田国强的雇佣的建筑工人,田国强主张之前雇白振明开其自己的车拉送工人,每天报酬160元至200元,后来韩连发说白振明的车有毛病,拉不开工人,要借田国强的车,开回去后白振明歇工,一直由韩连发驾驶,事故那天白振明从韩连发那儿拿走的钥匙。白振明主张其负责开车和小工工作,是其和韩连发一起去借的车,由白振明开走的,当时田国强妻子在场,由其将工人拉倒工地上,过了10多天后,一位工友让其去买干活用的电池,在回来过程中发生事故。田国强认可白振明当时系去买工地干活用的水平仪电池,在回来路上发生事故,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授权白振明开车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事故发生后,马双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基底节区,右)、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右眼睑裂伤、右腹部皮肤挫伤、左侧2-5肋骨骨折、右侧3-5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记录显示马双月左侧肢体偏瘫、左侧面瘫,左侧肢体肌力Ⅰ+级,右侧上下肢肌力Ⅴ级。事故发生后,白振明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双月左侧肢体偏瘫符合Ⅱ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95%。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终身。建议误工期为180日-3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田国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程序上应当排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主体,因其与伤情鉴定机构一致,还有护理依赖鉴定未通知到场,实体上,主张马双月在发生事故前有自身有偏瘫等疾病。本院依田国强申请向有关医院调取证据,未显示马双月曾有住院经历及偏瘫病史。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认,鉴定法医表示因已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程序,故护理依赖可不再单独进行鉴定查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时白振明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田国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马双月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白振明系田国强的雇员,田国强曾雇白振明开自己的车拉送工人,后白振明和韩连发一起到田国强家借用田国强的×××小客车用于拉送工人,事故发生当天,因工地干活需要,白振明开车去购买电池,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虽然田国强本人未具体指示白振明开车购买电池,但白振明作为拉送工人司机及工地工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而开车购买水平仪电池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田国强作为雇主,应对白振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振明明知其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田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本案的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关于排除本案鉴定机构及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被告方虽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偏瘫病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根据本案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伤情等,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头部受伤导致左侧肢体偏瘫,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定白振明负70%赔偿责任,马双月自己负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支持48134.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住院天数、鉴定营养期,其主张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64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821.3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至伤残鉴定前,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确有护理需要,但其未举证证明家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2100元,原告主张后续20年护理费700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定残后护理期的具体期限尚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参考原告的年龄和现有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护理期限5年的护理费146000元,此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护理费共计168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康复的时间、次数、距离等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50元,其仅提交收据一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亦对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作为耕种土地农民因受伤误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47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首先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扣除白振明垫付的8000元后,由白振明、田国强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双月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国强赔偿原告马双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白振明对被告田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双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由原告马双月负担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振明、被告田国强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马双月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振明、被告田国强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艳飞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