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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方渔诉被告常德德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渔,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128号原告徐方渔,男,汉族。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住所地德山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候宏立,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方渔诉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以下简称市政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方渔,被告市政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处的副职负责人鲁斌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渔诉称,原告家于2013年12月25日预购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的新都会一期17号楼30栋103房,2016年发现开发商违法违约侵权,找开发商反映没有效果,找被告反映也无效果。2016年11月28日,原告交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到被告处(被告拒绝开收件回执),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内容:绿地开发商第30栋房屋建设资料(含设计、施工、验收、办证、交房等),并要求查阅、摘录、复制。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德德山开发区城市房产建设方面的投诉和信息公开申请;2、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关于对徐方渔反映公开备案资料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收到了申请但未对申请及时予以答复。被告市政处辩称,一、诉状所到被告名称“常德德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与机构编制核准的名称不一致;二、原告所诉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1、被告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属机构,于2016年3月9日由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山分局更名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由经开区建设管理局管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市政处的职责为负责区内市政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工作;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房屋建筑工程资料,市政处不是这些资料收集、整理、制作的行政机关,市政处无法进行信息公开;4、我市对城建资料的档案管理均统一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经查实,有关涉案的绿地新都会的建设工程资料均已移交至该馆,原告可以依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查询。三、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上午,市政处的法人代表答应为其提供查询所需的房屋建设资料,纯属子虚乌有之事,客观上被告对原告要求查阅的资料已善意告知其向常德市城建档案馆申请调取,因原告不相信这一解释而反复纠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共常德市委常发[2014]1号文件及附件,拟证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受常德市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市委、市政府考核,同时授权并下放经开区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与管理职能,绿化方面:①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2、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常编办复[2016]26号文件,拟证明原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山分局更名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由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管理,负责区内市政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工作,原其他职能划入开发区建设管理局;3、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山分局组织机构代码暂未更换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从2016年1月1日起,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机构发放和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故组织机构代码无需更换;4、中共常德经开区工委、常德经开区管委会《关于陈进仁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2016)5号,拟证明候宏立同志任市政处主任职务,是该单位负责人;5、关于市住建局和城乡建设局德山分局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市政处是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在常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该单位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中;6、结算备案移交目录,竣工验收备案移交资料,拟证明有关涉案的绿地新都会建设工程资料均已移交至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原告可到该馆查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回复主体是建设管理局,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对原告有利。证据3、4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也不真实,证据6正好证明是被告职责之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代理律师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副职负责人出庭认可收到了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所作答复,该局系市政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可从侧面证明市政处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5、6的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为市政处,并未变更为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市政处的管理职能、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情况、负责人、单位性质变更登记情况及资料移交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主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市政处未能更换原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山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说明,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说明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徐方渔向被告市政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绿地开发商第30栋房屋建设资料(含设计、施工、验收、办证、交房等),并要求查阅、摘录、复制。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掌握范围,此前已口头告知资料已移交至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未再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状中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建设资料不是该单位制作、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已移交至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原告可向档案馆申请查询、调取。答辩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诉讼中仍坚持要求本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另查明,市政处为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参照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处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作出答复,已明显违反该条的规定,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确认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答辩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建设资料,不是该单位制作、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已移交至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原告可向该档案馆查阅、调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再行责令被告履行相关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对原告徐方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