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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德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华,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法定代表人:钱竞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华,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罗四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华、原审被告牡丹江宏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园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杨德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上诉人前身即牡丹江温春果树场(以下简称果树场)转制期间,与上级单位签订改制文件。文件明确说明,采取经济补偿形式安置职工,解除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合同,新企业与留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若本人自愿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新企业以土地使用权的租赁置换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其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未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仍单方占用上诉人土地不予归还的原企业人员,上诉人从帮扶角度出发,可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但前提是一次性向上诉人缴清历年拖欠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杨德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国公司述称,宏国公司是绿园公司投资人,与杨德华无劳动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办理退休手续;承担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承担2015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华于1976年成为果树场职工,从1985年开始承包果树场土地,果树场将七亩耕地交其耕种,每年收取350元费用,以种地收入充当全年工资。杨德华于1995年在果树场参加社会保险。果树场于2003年7月15日改制为绿园公司。改制后杨德华成为绿园公司股东,2008年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宏国公司,杨德华仍是将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交到绿园公司,2006年前的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已全部交齐。改制后杨德华未与绿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耕种七亩土地并交付租金。2008年绿园公司与宏国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绿园公司将581股原始股即83%的股份转让给宏国公司,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宏国公司又收购绿园公司其他股东8%的股权,至此宏国公司持有绿园公司91%的股权。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后,每个人退休时统计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齐,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职工不拖欠土地承包费及其他欠款。每年350元的土地费用交纳到2005年。2015年10月15日,宏国公司通知绿园公司和杨德华,自2008年开始土地承包费按每亩500元收取,杨德华未按要求交纳土地租金,宏国公司要求绿园公司要在缴清土地承包费后,才能协助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06年1月10日,向绿园公司交付2005年养老保险金517.50元;2007年12月27日,向绿园公司交付2006年养老保险金68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德华与果树场存在劳动关系,后果树场改制为绿园公司,绿园公司承接原果树场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负责接收并安置全部的在册职工和离退职工。杨德华与绿园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股份只是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引起劳动关系的变更,绿园公司未在审理中出示其与杨德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杨德华为与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杨德华到2015年11月8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绿园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杨德华主张承担延迟退休的退休工资,可退休后另案主张;诉请承担2015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判决:一、绿园公司为杨德华办理退休手续;二、驳回杨德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德华作为果树场职工,与果树场存在劳动关系,在果树场改制为上诉人绿园公司过程中,果树场与杨德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果树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与杨德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绿园公司收取杨德华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因宏国公司收购绿园公司的股权而发生变更或终止。绿园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不影响该公司承担对外民事责任。杨德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绿园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牡丹江绿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平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传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