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万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兆兰、XX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93号原告:福建万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永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哲斌,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兆兰,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XX松,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原告福建万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典当公司)诉被告李兆兰、XX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兰、XX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松、李兆兰立即归还原告当金10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以当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7%,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当金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街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2.7%,抵押物为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街98号房产。原告支付两被告当金100万元,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于续。当期届满后,两被告续当至2014年7月30日。期满后再次续当,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以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街98号房产作为当物及抵押物,向原告续当100万元,续当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续当月综合服务费为续当金额的2.7%,支付期限为每月1日前;续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未续当、赎当的,即为绝当。同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3511044525号《续当凭证》一份。续当期届满后,两被告未续当,又不归不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已构成绝当。经原告催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兆兰、XX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万诚典当公司与被告李兆兰、XX松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兆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自愿将坐落于松溪县松源镇水南街98号房地产作为向原告申请房地抵押典当业务的抵押物。经审核当金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2.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当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中国农行银行松溪支行王宗夏的账户内。2014年2月1日,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续当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511044519号《续当凭证》。同时,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松字第××号。2014年7月当期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续当合同》,约定:续当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续当月综合服务费为续当金额的2.7%,支付期限为每月1日前;续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未续当、赎当的,即为绝当。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3511044525号《续当凭证》一份。在当期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综合服务费。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续当,又未归还当金及支付综合服务费,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万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万诚典当公司与被告李兆兰、XX松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原、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应属借贷合同性质。李兆兰、XX松在收到万诚典当公司发放的100万元资金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之后,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在绝当后,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不当,应调整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李兆兰、XX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本案所涉的典当合同属借贷合同性质,按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予以支持。现原告万诚典当公司要求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坐落于松溪县××水××房产作为典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万诚典当公司对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兰、XX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万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李兆兰、XX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福建万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兆兰、XX松设立抵押的坐落于松溪县××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2元,减半收取9816元,由被告李兆兰、XX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