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跃红、宋思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红,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思浩,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如,女,汉族,193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因与被上诉人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152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过重。事实和理由:1、宋某拦下李强的车与之发生口角,李强已用电话报警,并锁死车门。宋某吊在车外。李强应等待派出所来处理,但李强不顾宋某的生命健康安全而选择强行驾车逃离,导致吊在车上的宋某受伤并死亡。2、李强主观上存在过错。宋某吊在车上,李强应当预见驾车离开,必然会威胁到枕头继荣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李强驾驶车辆逃离过程中先是加速行驶,后是急刹车行为,李强对宋某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持旅途和希望的心态,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某严重威胁到李强的人身安全,宋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的故意行为导致,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过错”的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强未提出答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经交警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2、本案死者吊在车门上摔下被碾压死亡。本案涉刑事案件,与死者一起的另两人被行政拘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8802.60元;2、李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均系死者宋某直系亲属。2015年7月20日,死者宋某等人路经兴文县僰王山镇共和村九组晏罗路边时,李强驾驶川Q×××××号车从宋某旁经过,并在不远处停车。因该车造成的灰尘喷溅到宋某身上,宋某随即上前与李强理论。但李强不顾宋某人身安全,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万丰岩路段时,导致宋某从车上摔下,后被车压死。为此,李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死者宋某以及李某、洪某等人在熊同江家中吃晚饭、饮酒,到当晚11时左右,宋某、李某、洪某等人准备回家。当宋某、李某、洪某等人从熊同江家中走到主干道公路上时,遇到被告李强正驾驶川Q×××××号货车并搭乘陈霞(李强之妻)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方向行驶。宋某、洪某、李某等人无故拦截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用拳头、U型摩托车锁敲打车辆,并辱骂李强。宋某还吊上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强行要求李强下车。李强见状,遂驾车向前行驶,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宋某从车上摔下,并被车辆碾压导致其死亡。李强与其妻子陈霞随即下车,继续往仙峰方向步行至李强的某亲戚家中,向兴文县公安局报警。后兴文县公安局抵达现场进行处理。2015年7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86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表明宋某系当场死亡,宋某死亡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84.39㎎/100mL。2015年8月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遂将该案移送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处理。2015年8月20日,兴文县公安局对李某、洪某二人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洪某二人与宋某饮酒后,在兴文县僰王山镇共和村九组晏罗路段公路边,无故拦截由李强驾驶的川Q×××××号红色农用车,并用U型摩托车锁敲打车辆,强行要求李强下车,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对李某、洪某分别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兴文县公安局认为李强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故没有对李强予以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的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可知,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存在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定或者其他意外原因导致,而是由于宋某强行拦下李强驾驶的车辆,与李强发生冲突后强行吊车,在车辆行进过程中被甩下所导致。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相应的勘验、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次事故并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事故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案由不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为“生命权纠纷”。由于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在2015年7月20日晚11时左右,宋某与李某、洪某饮酒后,在路上无故拦下李强驾驶的车辆,用U型锁、拳头等不断敲打车身,严重威胁到李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李强在此情况下,采取驾车离开现场的方式,以避免自身遭受到更大的侵害和损失。但死者宋某在明知李强发动车辆往前行驶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吊上车辆,最后导致其在车辆上被甩下,并被车辆碾压致死。后兴文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后,不仅认为李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没有对李强采取行政或者刑事上的处理,相反,对李某、洪某二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二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宋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故意行为导致,死者宋某应负本次纠纷全部责任,李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要求李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此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某与洪某、李某酒后当晚11时左右拦截李强的车辆,强行要求李强下车。同时用U型锁、拳头等不断敲打李强车辆的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辆窗。宋某与洪某、李某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李强夫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李强在惊慌恐惧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遭受到更大的侵害和损失,采取驾车离开现场的方式属于正当防卫。宋某在李强发动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强行吊上驾驶室车门,并与李强发生抓扯,最终导致其从车上甩下并被车辆碾压致死。宋某与洪某、李某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并对洪某、李某二人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宋某,应当知道吊在行驶车辆上存在危险,却强行吊上行驶的车辆,对自身的死亡应由宋某自行承担责任,李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任跃红、宋思浩、李必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成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