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7月15日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1996年4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5日被留着盘问,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在本市虎丘区龙景花园南区35幢某某室,设置14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在苏州市虎丘区龙景花园南区35幢某某室,设置14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持有的黄色六机位捕鱼游戏机、黑色八机位捕鱼游戏机各1组及标有LOOSAFE字样的黑色主机1台;被告人许某某持有的粉色OPPO牌手机、姚主刚持有的金色苹果牌6S手机各1部;赌资人民币9500元。相关涉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经认定,上述14台捕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董某、高某某、吾某、王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赌博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相关涉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许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黄色六机位捕鱼游戏机、黑色八机位捕鱼游戏机各一组,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标有LOOSAFE字样的黑色主机一台,粉色OPPO牌手机、金色苹果牌6S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俊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