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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4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锦周,余幼美,林锦锋,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4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女,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林锦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余幼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林锦锋,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刘元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张明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许志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锦周、余幼美、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锦周、余幼美、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林锦周、余幼美、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369900元及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