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培玉与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玉,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063号原告:李培玉,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龙,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培玉诉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丈八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304元、律师费4200元、(2014)乳商初字第27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任被告丈八石村委会主任,后村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水利建设,2001年四五月份水利工程正式动工,因当时丈八石村委会账面上没有钱,信用社又不允许以村集体的名义贷款,无奈,村主管会计刘君洲以个人名义向农村信用社借贷5万元,原告及党支部书记刘柱奎、村支部委员刘初奎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两年,每年贷款利息由村委会支付。贷款期满后,因村里没钱还贷,又续贷两年,这次续贷将借款人变更为村主任李培玉,村支部书记刘柱奎、村主管会计刘君洲、村支部委员刘初奎为担保人。该贷款一直延续到2010年,因担保人刘初奎年过60岁,不再符合担保条件,于是李培玉让自己的儿子李志强作为担保人。贷款利息一直由被告丈八石村委会支付。2011年,原告李培玉不再担任被告丈八石村委会主任,被告丈八石村委会再没有支付过贷款利息,农村信用社每年扣原告的独生子女费用以偿还利息,原告还用部分现金交付利息,共计垫付利息及本金8304元。2014年,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及担保人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9.99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虽然以原告的名义贷出,但是均用于被告的支出,理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丈八石村委会辩称,经过查阅2000年4月18日的账目,被告账面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从1992年至今担任村会计的刘君洲也能证明此事。同时借款5万元这么大款项需要经过镇政府同意,需要经过村两委同意,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必须有记录在案。村两委以及党员代表都不知道此事,更没有记录。故原告所述借款5万元给被告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前后至2011年,在原告李培玉担任被告丈八石村委会主任期间,该村主管会计刘君洲及原告李培玉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滩信用社贷款,用于村里挖平塘,修建水利设施等支出,所贷款项均已记入被告丈八石村委会收款账目,每年的贷款利息由被告丈八石村委会偿还,期间多次转贷。最后一次贷款为2010年8月17日,原告李培玉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滩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该笔款项同样记入被告丈八石村委会收款记账凭证,2011年年初被告丈八石村委会曾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原告李培玉不再担任被告丈八石村委会负责人职务,被告丈八石村委会未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自行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后又偿还部分本金,自2011年5月份至2014年4月,原告自行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7174.46元,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又自行偿还本息1920.01元。2014年5月9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李培玉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培玉按照2010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9.99元及利息、律师费4200元,并要求刘桂敏、李志强、刘君洲、刘柱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4)乳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培玉、刘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刘君洲、李志强、刘柱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案原告李培玉以及担保人刘桂敏、刘君洲、李志强、刘柱奎发出(2016)鲁1083执275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8079.99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1106元、律师费4200元,执行费(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丈八石村委会账目复印件、活期存折、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乳山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贷款利息通知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丈八石村委会账目、(2014)乳商初字第276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村会计刘君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培玉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用于被告丈八石村的支出,所贷款项都已记入被告丈八石村委会的收款账目,并且被告丈八石村委会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原、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李培玉被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已立案执行,限期原告李培玉及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故被告丈八石村委会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自行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以及(2014)乳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016)鲁1083执275号执行通知书,原告李培玉确定已经支付及确定需要支付的款项有: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李培玉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贷款本金及利息有重复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74.46元、律师费4200元、(2014)乳商初字第27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李培玉负担14元,由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丈八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