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1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王1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汪某,女,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1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10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生子王某2自2016年11月起归原告汪某荣抚养。2.被告王某1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经查封被执行人王某1工资存款待够执行标的6000元时一并扣划至本院。申请执行人所有债权均未实现,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青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