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志奎与施发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奎,施发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591号原告:刘志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施发军,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志奎与被告施发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刘志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奎申请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奎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志奎负担。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