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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利辛县世纪大道新一中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5.27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利辛县大闫庄到马店镇,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利辛县世纪大道新一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当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