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强、张业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强,张业惠,霸州市王庄子龙星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惠,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王庄子龙星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南工业区。经营者:郭则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该厂业主。上诉人郑强、张业惠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王庄某星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郑强、张业惠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该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邛崃市而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建筑模板,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建筑模板款39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