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领军与刘国选、刘华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领军,刘国选,刘华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319号原告:王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选。被告:刘华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1-1。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翔,职工。原告王领军与被告刘国选、被告刘华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选、被告刘华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领军诉称,被告刘国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选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华选未到庭答辩。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刘国选(载刘军起)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王领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造成王领军受伤、刘国选、刘军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领军、被告刘国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领军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结肠破裂;胆囊挫裂伤、肝损伤、踝关节骨折(左)、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2016年8月15日又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回肠造瘘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结肠破裂修补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领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肋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院外、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个月。3、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为75天,每日费用建议30元。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V×××××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49290元。被告刘国选驾驶的车牌号为G945**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华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307.4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5元、护理费10667.85元(原告妻子赵雪梅护理45天×93.18元+原告女儿王嘉护理75天×86.33元)、误工费15950元(145天×110元)、残疾赔偿金244886.4元(34012元×20年×36%)、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49290元、评估费3940元、施救费1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56307.4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5元、残疾赔偿金244886.4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失地证明、水电物业缴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选与原告王领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领军、被告刘国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华选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刘国选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水电物业证明等仅能证明护理人赵雪梅在城镇居住,但未能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其护理性质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9368.7元(原告妻子赵雪梅护理45天×64.31元+原告女儿王嘉护理75天×86.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处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5497.59元【医疗费类损失66207.4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272755.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类损失50590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损失5945元(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刘华选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273497.59元(医疗费类损失56207.49元、伤残类损失162755.1元、车损48590元、其他损失5945元),应由被告刘国选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6748.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笋25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2000元,被告刘国选应再赔偿原告131000元。另5748.8元,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领军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刘国选赔偿原告王领军经济损失13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868元,由被告刘国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