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某1与陈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陈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698号原告:汤某1,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汤某1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288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2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一家居住,租期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1,5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被告承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社区清洁、治安等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意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有线电视费、卫生费,至原告将房屋转让时,上述费用仍未结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租金16,000元、其他费用(卫生费、有线电视费)1,288元,合计17,288元整;并承诺归还日期3月底前,如3月前不归还按银行利润3倍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在2015年3月份支付2,000元,剩余15,288元至今未付。陈某某、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原系原告及案外人汤某2共同共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原告汤某1(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涉案房屋,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10天支付下期房租;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社区清洁、治安等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1,500元等。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续租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将租期修改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被告陈某某在落款处注明“同意续签以上合同”,并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经结算,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房租租金16,000元整,另加其他费用(卫生费、有线电视费、保安费)1,288元,合计17,288元,归还日期3月底前,如3月前不归还按银行利润3倍计算。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被告承诺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1租金人民币15,288元;二、被告陈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1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2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20元,减半收取91.1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