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374号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清波花园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钱云翔。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雷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炳成、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淳安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清波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清波花园物业合同》,原告为清波花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1年12月17日,被告与房地产公司就位于淳安县商品房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受让取得前述商品房的所有权。之后,原告依约尽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4年度起就未如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欠2004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4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577元并承担违约金4740元,合计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5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建筑面积统计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清波花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房屋有关物业服务相关情况的事实。4、物业催费通知单1份(打印件)和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催收物业费情况的事实。被告周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全体业主均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业主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物业费,将打破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最终有损全体业主的利益。现原告已按约提供其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5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雷军巧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