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琳与范玉芳、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范玉芳,范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92号原告:朱琳,女,汉族,1991年8月21日生,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玉芳,女,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玉梅,女,汉族,1959年6月6日生,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琳与被告范玉芳、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被告范玉芳及范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范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玉芳、范玉梅偿还原告朱琳17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范玉芳的女儿是好同学,2014年12月30日范玉芳对原告的爸妈说,她与她姐范玉梅一起做生意,希望能借给她钱用,并支付利息。原告的妈妈将250000元借款,通过郎陵大道西段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将款转到范玉芳提供的她姐范玉梅账户上,并给原告打下250000元借条,月息1.6分。2015年11月6号范玉芳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又转给原告30000元,总计还我80000元,利息并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范玉芳、范玉梅偿还原告170000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是246000元不是250000元,原告在诉状的尾部自认为本金利息剩余170000元自相矛盾。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款是范玉梅借的,范玉芳只是替范玉梅给原告写的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范玉梅,范玉芳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0日范玉芳代范玉梅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1.6分。范玉芳代范玉梅,2014年12月30日。”证明范玉芳借原告250000元,约定月息1.6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2014年12月30日范玉芳代范玉梅书写的借条一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范玉梅的账户24万6千元。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通过范玉芳的账户代范玉梅偿还原告200000元。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范玉芳代范玉梅偿还50000元。证据四、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范玉芳代范玉梅偿还3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偿还的200000元是其以前的借款,庭审后原告将前期借款300000元的借条提交法庭,经被告质证,200000元还的是范玉芳前期借原告朱琳300000元的借款,通过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范玉梅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6分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被告范玉芳代范玉梅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原告朱琳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30000元,被告范玉梅实欠原告朱琳166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称借条出具的是250000元,但实际收到246000元,4000元被提前扣作利息,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应为246000元,月息1.6分,扣除已偿还800000元实欠166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只约定了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借款是通过农商银行转账交付的,“账户是范玉芳提供的她姐姐范玉梅的账户,同时她当场给我打下借条250000元整,并每月支付1.6分的利息。”说明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借条是“范玉芳代范玉梅”写的,原告是认可的,故范玉芳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范玉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中,扣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4000元利息,下欠166000元及利息和已偿还的80000元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借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9.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玉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80000元本金的利息(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19.2%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30000元按年利率19.2%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琳负担1697元,被告范玉梅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