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2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永考与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考,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永考,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织金县。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刘思浪,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唐合权,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