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孔尧与马佩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孔尧,马佩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683号原告:卢孔尧,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林良辉,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佩佩,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苍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716096937,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胡丕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孔尧与被告马佩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孔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马佩佩,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孔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佩佩赔偿原告138964元(即医疗费2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259元、护理费120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等共计174887元,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及不足部分按被告马佩佩承担80%的责任分担比例计算,并扣除被告马佩佩已支付的25146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佩佩驾驶超载制动性能差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苍南县通港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通港路与宫后路十字路口超车时,与在龙港镇宫后路上自北往南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自龙港镇宫后路左转驶入通港路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孔尧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佩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肺部感染,住院14日后出院。对原告受伤的部位还需后续治疗。2016年3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马佩佩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马佩佩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5146元。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超载,答辩人享有10%的免赔率。二、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70%的理赔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答辩人认为有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029.2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有异议。出于对原告的照顾,建议伤残等级按八折处理。原告没有提供按城镇居居标准的任何证据,答辩人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3、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按农村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往返交通费。有复查期间,按1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宜。7、后续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的标准,建议按3000元计算。8、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卢孔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马佩佩户籍信息、机动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马佩佩的身份情况和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3、保险单,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系皖S×××××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出院后需休养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马佩佩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对证据1-5、证据7、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6,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是25146元,这其中有5029.26元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时候,内固定是还存在,出于对伤者的照顾所以不要求重新鉴定,建议残疾赔偿金按照80%计算。被告马佩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孔尧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马佩佩没有异议。原告卢孔尧与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证据9及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其载明的内容,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马佩佩、运发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一、原告卢孔尧于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住苍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胸部挫伤、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并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拉力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4日,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休息5-7月(卧床休息),避免负重行走,如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此外,原告还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3月1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0号、第39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及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二、被告马佩佩系本案肇事车辆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马佩佩支付的医疗费25146元。四、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苍南县从事餐饮业。五、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12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佩佩在该范围内的责任可得以免除;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马佩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佩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被告马佩佩承担70%,原告卢孔尧承担30%为宜。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交通费处理的救护车费40元外,确定为251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日,结合其主张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14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结合其主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4200元,予以确定。四、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70日计算,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误工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8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5654元(即270日×34681元/年÷365日)。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20日计算,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14日及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和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984元(即14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061元[即(120日-14日)×34644元/年÷365]。综上,护理费确定为12045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后续治疗客观存在,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八、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但对该项损失的合理性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户籍地及住所地在苍南县××××号,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持续务工和合法经营一年以上,以及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和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的事实,故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12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2250元(即20年×21125元/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被告马佩佩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654元、护理费120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合计11395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以及不合理项目,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9126元(其中含医疗费2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己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3349元(其中含误工费25654元、护理费120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3349元,不足部分20606元(113955元-93349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49元[即(20606元-1480元)×70%×(1-10%)],仍有不足8577元(即20606-12049元),由被告马佩佩赔偿原告损失2375元[即(20606元-1480元)×70%×10%+148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卢孔尧自行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佩佩已支付原告25146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22771元(即25146元-2375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阳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马佩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卢孔尧933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卢孔尧12049元,二项合计105398元(在该款中扣减22771元支付给马佩佩);二、驳回卢孔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卢孔尧负担624元,马佩佩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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