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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良与刘石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胡一龙,李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57号申请执行人刘良,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西河镇沙江村*组。申请执行人胡一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西河镇河西村*组。被执行人李石文,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申请执行人刘良、胡一龙与被执行人刘石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3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石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893元;赔偿申请执行人胡一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41元。并负担执行立案费1196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刘石文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石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