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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为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为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为豪,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2011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为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为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为豪在平潭县潭城镇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内,容留施某、林某2、欧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林某1提供,吸毒工具“冰壶”由卢为豪提供。当晚10时30分许,上述吸毒人员被平潭县公安局娘宫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查获“冰壶”2个、甲基苯丙胺0.46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为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为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为豪在其临时管理的位于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施某、林某2、欧某、田某共同吸食。当晚10时30分许,平潭县公安局娘宫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卢为豪及参与吸毒人员,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净重)、“冰壶”2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卢为豪是堂兄弟关系。2016年12月7日晚,卢为豪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当时他身上刚好有剩余一点“冰毒”,就送到“海泉水产店”给卢为豪,当时只有卢为豪一个人在店里,后他就到店门口修理车辆。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把他带到店内,他才发现店内有卢为豪、施某以及3名女子,桌面上摆放着两个吸毒工具“冰壶”和他送给卢为豪的那包“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2、欧某、田某就是当晚被抓获的3名女子。2、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卢为豪在他家联系堂兄林某1到其管理的位于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吸毒,并叫他和林某2也一同去玩。当晚10时许,他和林某2一同到“海泉水产店”,当时林某1在店门口修车,卢为豪在店内,桌子上摆放着一个自制的“冰壶”,他和林某2先后拿起“冰壶”吸食“冰毒”。卢为豪又联系欧某,后欧某与田某也一同到场吸食“冰毒”。当晚10时30分,公安民警到场将他们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1、林某2、欧某、田某。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7时许,她和卢为豪在施某家玩,当晚9时30分卢为豪先离开到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他和施某在10时许也到该店,卢为豪的堂兄林某1在店门口,在店内的桌子上摆放着一个吸毒工具“冰壶”,她在店内吸食了“冰毒”,后卢为豪联系欧某和田某到店里玩,她吸毒后在旁边玩电脑,没去注意在场人的行为。当晚10时30分,公安民警到场将她们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1、田某。4、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卢为豪打电话叫她到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吸毒,当晚10时许,她带田某一同过去,在店内有卢为豪、施某和林某2在场,桌子上摆放着“冰壶”,她和田某先后拿起“冰壶”吸食“冰毒”。后公安民警到场将她们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卢为豪、施某、林某2、田某。5、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9时许,欧某带她到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吸毒,她到该店时见卢为豪、施某、林某2在玩电脑,桌子上摆放着“冰壶”,欧某和她先后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民警到场将她们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卢为豪、施某、林某2、欧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从张某处接手经营位于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他在2016年12月6日到12日间到福州进货时委托卢为豪代为管理水产店,并将店门钥匙交给卢为豪。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他把平潭县城关中学附近的“海泉水产店”转让给李某经营。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9、平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查扣到疑似毒品“冰毒”毛重0.91克、“冰壶”2个。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503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到的毛重0.91克疑似“冰毒”,净重为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卢为豪、林某1、施某、林某2、欧某、田某的新鲜尿液均对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12、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3、到案经过,证实卢为豪被抓获的经过。14、被告人卢为豪供述,2016年12月7日傍晚,他在“阿弟”委托他代管的“海泉水产店”时,林某1也来到该店,他向林某1要了一小包“冰毒”,用“冰壶”吸食了一点“冰毒”后到施某家里玩,当时林某2也在施某家。到当晚8时许,堂兄林某1打电话说在“海泉水产店”,他就先回水产店,林某1在店门口修车,后施某和林某2、欧某、田某也先后到该店,他们一起在店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为豪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卢为豪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为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