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环县环城镇“某某”超市闲逛时,发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黄某某上衣口袋装有一部手机,遂趁该黄走出超市门口的瞬间,将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顺手窃取并迅速离开。后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发往银川的客车在宁夏吴忠市内下车,并将窃取的银白色“oppo”r9plus手机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得款700元。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购物广场提供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手机增值普通发票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