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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钱仁冲、白永红等与白洪銮、白永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白洪銮,白永销,郑德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703号原告:钱仁冲,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个体户,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白永红,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个体户,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钱昭养,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个体户,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章立安,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个体户,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洪銮,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经商,浙江省平阳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永销,男,汉族,1977年8月3日生,经商,浙江省平阳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郑德谅,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经商,浙江省平阳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平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与被告白洪銮、白永销、郑德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白洪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被告白洪銮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计96666元);三、判令被告白洪銮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四、判令被告白永销、郑德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洪銮于2014年5月9日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当日让其股东钱昭养将借款本金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白洪銮。被告白永销、郑德谅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登记。借贷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白洪銮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一次性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白永销、郑德谅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洪銮辩称:一、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资质,违法借贷,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白洪銮仅只需要归还本金。已还过的225000元应当抵作本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因贝美公司无借贷资质,不能计算利息。三、律师费35000元难以说明真实与否。四、白洪銮借款是向公司借的,四原告不能主张债权,应当驳回起诉。五、2014年5月9日后的所有协议,都没有告知过保证人。被告白永销、郑德谅辩称:一、本案白永销、郑德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六个月内,即从《借款合同》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8月8月起算六个月,到2015年2月8日六个月期满,这期间内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早已经过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对白永销、郑德谅的诉讼请求。二、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资质,违法借贷,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白洪銮仅只需要归还本金,已还过的225000元是还本金。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因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无金融放贷资质,原告不能主张任何利息。四、《借款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这是后来债权人和债务人私自约定的,与保证人无关。并且很难说明真实的律师费是否是35000元。五、白洪銮借款是向公司借的,四原告不能主张债权,应当驳回起诉。六、两位保证人是受到原告白永红的欺骗,才提供保证的,白永红告诉保证人不用承担责任。白洪銮也说仅只是公司需要他们签字,形式上签字而已,用不着承担责任。七、本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是当时保证人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条》,欲证明被告白洪銮于2014年5月9日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确认;二、《银行对账单》,欲证明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钱昭养将借款本金一次性通过转账足额支付给被告白洪銮;三、《担保书》,欲证明被告白永销、郑德谅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白洪銮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内资企业登记表》,欲证明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五、《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因贝美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白洪銮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贝美公司股东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发生争议,管辖范围;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35000元。被告白洪銮质证称:一、《收条》认可,要注意的是我们收到的是贝美公司的现金;二、对《银行对账单》认可;三、对《担保书》无异议;四、《内资企业登记表》无异议,注意一点,是贝美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没有金融资质的;五、《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性不认可,主体不合,第一被告向甲方贝美公司借款,该份协议的甲方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贝美公司。内容中贝美公司已经注销,但是股东向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注销之后2016.5.10签订的,注销后为何不在贝美公司清算过程中主张,这种行为损害了贝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约定借款利息,贝美公司无放贷资质,故无利息的说法,应当无效;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不认可、《收据》不认可,无正规发票。被告白永销、郑德谅质证称:一、《收条》与保证人无关且第一被告是向贝美公司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二、《银行对账单》与保证人无关,过了保证期限;三、《担保书》2014.5.9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4.8.8到期,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内资企业登记表》贝美公司经营范围只是做贸易的,和金融无关,公司放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五、《借款补充协议》不认可,与保证人无关,且协议已经改变了主体,补充协议不能改变主体,是不合法的。协议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是原告自行打上去的,保证人没有签字确认,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工商登记借款补充协议看出,签订时间在公司注销时间之后,过了清算阶段,变更应当有股东清算在收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白洪銮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是甲方公司即贝美公司,但该公司无放贷资格,故约定的利息无效;二、银行流水一组,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每次支付了2.25万元,一共支付了10次。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质证如下:一、对借款合同认可,说明一点,公司没有从事金融放贷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是由公司股东钱昭养,没有资金在公司流动且利息有明确约定,我方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对出借人已经做出了明确,对主体再次确认了;二、银行流水一组,对盖有农业银行章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15.3.19日支付2.25万元,虽然没有交易对象,但我们认可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我们对此笔款项是认可的。对于另一张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白永销、郑德谅质证称:一、借款合同一份,无异议,认可白洪銮的意见,说明一点,合同中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已经过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合同中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延期三个月的内容”保证人没有签字,与保证人无关;二、银行流水一组无异议。据保证人讲述已经归还了22.5万元。被告白永销、郑德谅无证据提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白洪銮与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被告白永销、郑德谅作为保证人,并可证实在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即贝美公司原股东)与被告白洪銮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银行流水,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偿还过22.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规律性的付款时间及固定的支付数额,可认定双方实际按4.5%计算月利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白洪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三个月,约定月息4.5%,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当日通过其股东钱昭养的民生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50万元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白洪銮。同日,被告白永销、郑德谅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登记。2016年5月10日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原四股东)与被告白洪銮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白洪銮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白洪銮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白洪銮共向原告支付过十个月的利息,共计22.5万元,月利率为4.5%,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被告主张抵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洪銮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云南贝美贸易有限公司与白洪銮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作为原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注销后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债权,且被告白洪銮在2016年5月10日亦与四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述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洪銮尚欠四原告50万元未偿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实际按照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共计22.5万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共计15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8日,后原告与被告白洪銮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做过变更,但均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015年2月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但未提供正式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据案情,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洪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被告白洪銮负担10000元,由原告钱仁冲、白永红、钱昭养、章立安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世晓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