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秋霞与王淼、王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秋霞,王淼,王培庆,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803号原告:柳秋霞,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淼,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被告:王培庆,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发汽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刘八台村。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原告柳秋霞与被告王淼、王培庆、恒发汽运公司、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被告恒发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王培庆、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发汽运公司、王培庆、王淼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9742.63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淼驾驶鄂D×××××校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北侧棉纺厂院内5号楼前路由东向西倒车至事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D×××××校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培庆,挂靠在被告恒发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第一次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结,但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依鉴定意见据实结算,现原告已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四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恒发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住院治疗是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其公司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由法院据实核算。王淼��驾校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淼、王培庆有能力赔偿,故应由王淼、王培庆予以赔偿。被告王淼、王培庆、财保监利支公司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具有合理性,但票据形式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住宿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其主张了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淼驾驶鄂D×××××校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北侧棉纺厂院内5号��前路由东向西倒车至事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除后期治疗费外已于2014年3月起诉上述被告后获得赔偿。其中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84705元(含误工费17248.85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均已赔偿完毕。2016年3月16日,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2天,开支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淼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淼系被告王培庆雇请的司机,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王培庆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王淼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王培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发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淼、王培庆、恒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柳秋霞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作出赔偿,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后的误工损失被残疾赔偿金所涵盖,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宿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且其诉请了护理费,再诉请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也属重复计算,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柳秋霞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582.63元;2、护理费1074.31元(32677元/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500元。柳秋霞的经济损失合计53116.94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柳秋霞护理费1074.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4.31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均已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赔偿完毕。超出部分51542.63元(53116.94元—1574.31元),由被告王淼、王培庆、恒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柳秋霞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秋霞经济损失1574.31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柳秋霞卡号62×××47。二、由被告王淼、王培庆、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柳秋霞经济损失51542.63元。三、驳回原告柳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柳秋霞负担166元,被告王淼、王培庆、监利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