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蒋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信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陶鹏、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何建良自始无权就再审申请人相关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放任何建良无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再审申请人,实质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应当知道诉讼文书送达再审申请人的方法,但未把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正常诉讼程序和辩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股权纠纷案生效判决确认何建良无权在诉讼程序中代表再审申请人。仅蒋鹤龙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接受文书。原审法院理应知晓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诉讼文书应送达至蒋鹤龙处,但却违反规定送达,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金国海、金达伟无权在本案一审中代理再审申请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其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视为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也就是说实质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均未经再审申请人的质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等法定再审事由,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603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经合理审价确定后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义务,依法裁定中止(2016)浙0603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以“何建良自始无权就申请人相关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的原审被告为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代理手续,均系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且该印章系实际使用的防伪印章,不存在何建良个人委托的情况。至于何建良、王金林、蒋鹤龙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系其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诉讼行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以送达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向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本案事实。至于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有无向其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告知,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审整个诉讼程序公开透明,不存在瑕疵。三、再审申请人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本案事实。对本案所有证据,法院依法进行送达并在审理中出示并组织质证。本案所依据的结算造价是根据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决算程序符合约定,且符合实际。综上,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本案一审中金国海、金达伟无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并以此为前提主张原审未把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均未经再审申请人的质证,然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中显示,2016年9月25日,再审申请人出具加盖再审申请人即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金国海、金达伟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对该印章的真实合法性,现再审申请人亦未予否认。故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金国海、金达伟依法有权代理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及质证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还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印章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印章,系何建良通过伪造印章方式伪造虚假文件及工程造价不实等主张,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