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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平与袁帮明、刘乾坤、潘华银、祝延发、祝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袁帮明,刘乾坤,潘华银,祝延发,祝明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帮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银,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延发,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明松,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袁帮明、刘乾坤、潘华银、祝延发、祝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724元。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