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诗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诗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67号申请人陈诗恺,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陈诗恺要求宣告陈汉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诗恺述称,被申请人陈汉源,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系申请人父亲。2016年12月23日,陈汉源在洗浴中心浴室不慎摔倒导致头颅外伤,送医手术治疗后意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意志。故要求认定陈汉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诗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汉源与戴正王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诗恺,2005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再婚。被申请人的父亲陈镇江、母亲吴淑琴分别���2004年7月23日、1998年12月2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汉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汉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诗恺为陈汉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