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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付朋与刘强、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朋,刘强,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671号原告:马付朋,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强,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志,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马付朋与被告刘强、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刘强向马付朋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刘强口头承诺2015年2月27日归还。期满后马付朋向刘强、刘志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刘强、刘志推脱时间并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马付朋请求依法追还本金及利息。刘强、刘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付朋举证的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马付朋与刘强的微信对话记录、马付朋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刘强2017年5月21日进账22万元并于当天转走的银行往来凭证。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中并无证明前述证据存在虚假情形,对马付朋陈述的其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7日出借给刘强25万元,实际出借24.77万元,0.23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该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5万元,19.77万元按照刘强的指示以现金方式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中。借款支付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刘强给马付朋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刘志对刘强从马付朋处借款25万元足额进行了担保,担保未约定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付朋借款25万元中0.23万元系4万元利息,该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保护,刘强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可视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马付朋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因借条上对利息、违约金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未有违约金。又因借条上未约定返还期限,故马付朋可随时要求返还,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至今刘强未能履行,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4.77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的义务。刘志对刘强从马付朋处借款25万元进行了担保,担保未约定期限,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返还给原告马付朋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4.77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刘强、刘志负担。马付朋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