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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等诉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72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王某之父。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刘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刘某某的外祖父。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2,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刘某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村一组和某某村委会连带向王某给付土地补偿款9489元(第一次300元、第二次2835元、第三次6354元);2.某某村一组和某某村委会连带向刘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9489元(第一次300元、第二次2835元、第三次63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为某某村村民,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某某村。2010年2月22日,王某与刘振东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双方婚生一女刘某某,户口登记在某某村一组。王某与刘某某户口登记在某某村一组,按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履行村民义务,具有某某村一组的村民资格。某某村一组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5月、2017年1月分别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00元、2835元、6354元,但三次均未向王某和刘某某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和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一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刘某某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1份、选民证1张、合疗缴费票据1张,欲证明王某和刘某某系某某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公告1张,欲证明某某村一组在第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向王某和刘某某分配;3.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某某村一组未向王某和刘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分配名单2张,欲证明某某村分配300元和6354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某某村一组分配2735元的事实;6.结婚证1张,欲证明王某于2010年2月22日与刘振东登记结婚的事实;7.刘振东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刘振东为城镇户籍。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一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王某、刘某某提交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刘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王某出生成长于某某村一组,户口也登记该组。2006年,王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风华路8号,毕业后于2012年3月26日将户口迁回某某村一组。2010年2月22日,王某与刘振东登记结婚。刘振东原籍安徽省砀山县,户口原登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32号,2016年8月25日迁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融城汇园18幢506室,户别为家庭户。2011年6月22日,王某与刘振东婚生一女刘某某,户口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在某某村一组。另查明,2014年,某某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9月,该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某某村一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某某村一组依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300元。2015年,某某村一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2015年11月5日,该组依据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2735元。2017年1月,某某村一组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6354元。三次分配,某某村一组均未向王某和刘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出生成长于某某村一组,户口也长期登记在某某村一组,王某依法应享有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某某村一组拒绝向王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某某村一组,应享有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而其父刘振东的户口未登记在某某村一组,故本院认为某某村一组向刘某某给付一半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某某村委会不属于责任主体,也未参与土地补偿狂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故本院对王某、刘某某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给付土地补偿款9389元。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4694.5元。驳回王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76元,王某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