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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曹彦娥与王茂新、王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娥,王茂新,王炳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36号原告:曹彦娥,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新,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王炳芬,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公司员工。原告曹彦娥与被告王茂新、王炳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新、王炳芬、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价值520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5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2时45分许,王茂新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900米时,与文善堂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认定,王茂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善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商业范围内依法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王茂新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王茂新未答辩。被告王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2时45分许,王茂新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900米时,与文善堂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认定,王茂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善堂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坏价值为5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共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坏价值为4811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炳芬,被告王茂新系被告王炳芬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炳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认定重新评估后的结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按照重新评估降低的数额所占车辆损失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11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7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茂新、王炳芬负担;复鉴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