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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493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93号原告: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燕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太生,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3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代提货单)中对供货数量、单价已作约定,经核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379.2元,被告已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货到付款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泰贸特钢有限公司货款1537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高邮市鑫宇盛机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