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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爱芹与姚玉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芹,姚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655号原告:董爱芹,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秀,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芹与被告姚玉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姚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马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2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和本村居民王秀英家在村内承包地的玉米苗均被部分拔掉,被告伙同其婆婆王秀英在原告家门口大骂,原告到门口劝阻时被被告出手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家人报警,斗虎屯派出所受理,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害,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姚玉秀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在家中照看女儿,因听到婆婆王秀英与人争吵便欲出门劝阻。后看到婆婆与原告争吵,因怀抱不足4个月的女儿,为避免让孩子受到惊吓随即劝婆婆回家。此时,原告上前与其拉扯,因发生争执前原告刚从村门诊部输完液身体虚弱自己摔倒。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其受到的轻微伤不能证明完全由被告所致。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董爱芹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3日10时50分许,将原告打伤。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内容有“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姚玉秀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受害人董爱芹的伤情鉴定。”可见,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事实的存在,且表现了被告在该伤害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据此事实对被告进行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的基本情况,住院时间,在出院医嘱中记载了原告应适当休息。3、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1599.5元,其中门诊单据三张,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伤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收费单据一张,证明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因损伤程度鉴定所需支出检查费用1340元。5、护理人员吴维宪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原告之夫。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全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病历为复印件,且没有东昌府区人民医院病历管理中心印章,且病案号明显人为改动。病历中主要诊断结果为多发性外伤这一损伤事实。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收费单据所显示的收费项目明显与损伤无关联性,是在没有病理基础的情况下单纯扩大的治疗项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地点为东昌府区公安分局法医门诊,而收费单据中显示收费单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同时收费单据显示法医鉴定单部位为720元,其他项目620元与鉴定无关。对该鉴定书,由于鉴定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章戳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鉴定书在检验所见内容中显示原告为表皮多处擦伤,印证了住院收费单据中所显示项目中是扩大治疗与本案所导致的伤情无关。对证据五中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显示为农村户口,误工费计算方式应按照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可支配收入加上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对误工费15天,我方也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因此,所称的回家休养10天不能采信。最多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交通花费票据,因此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不能按照1340元支持。医疗费由于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因此对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不应采纳。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爱芹与被告姚玉秀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3日10时5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吴老斗村,因王秀英家的玉米苗被人拔掉,王秀英和其儿媳即被告姚玉秀在其家门口骂,后原告听到后出来与二人发生吵骂,原被告发生撕扯,并用拳头互相殴打,致原告晕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家人报警,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董爱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维宪护理,农村居民。2016年7月8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董爱芹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8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姚玉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姚玉秀在哺乳幼儿期间,执行方式为:对姚玉秀处罚不执行拘留。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姚玉秀与原告董爱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病历不真实及原告系自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599.5元,误工费为736.40元(147.28元/天×5天),护理费为736.4元(147.2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鉴定检查费用1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56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爱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计4562.30元。二、驳回原告董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玉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