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永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永春,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永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包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包永春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民主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康泰小区西侧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包永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5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白某、敖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永春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刑)鉴(法化)字[2015]36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协议书,证明,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永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永春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永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永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永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