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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维巍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43号罪犯王维巍,男,绰号“大巍”,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05.8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浙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辽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辽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维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巍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6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2年3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