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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2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等四人一起在所就职的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XX快餐店”内喝酒、晚餐。至20时许,酒后的周某2、李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2手持酒瓶将李某某右眼砸伤,导致李“右眼球穿通伤,行右眼球���裂伤+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治疗”。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球穿通伤(右)构成轻伤(已达轻伤二级范围之内)。到案后,被告人周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2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与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