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与被告马旭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马旭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负责人:刘少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珠,女。被告:马旭昌,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马旭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西大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3万元,用于被告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1幢1单元xxx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累计4次未按期偿还贷款,并自2016年3月起拒不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5839.4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贷款利息21788.09元;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依法实现原告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旭昌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且原告也未给其送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1幢1单元xxx室房屋向原告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确定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1幢1单元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取得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408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发放贷款53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3月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55839.4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1788.09元。后原告就拖欠的上述贷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单、还款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旭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贷款本金455839.48元,利息及罚息21788.09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马旭昌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旭昌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1幢1单元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旭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旭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35元由被告马旭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