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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水芽、徐法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水芽,徐法根,王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771号申请执行人戴水芽,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江山市区。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执业证号13308201310115621,系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法根,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王志仙,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江山市。戴水芽与徐法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27号调解书已经于2015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水芽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法根、王志仙支付申请人货款90000元及利息、赔偿诉讼费损失326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徐法根银行存款4659元,扣划被执行人王志仙934元,支付申请执行费1299元,余款4294元支付给申请人。除外被执行人徐法根、王志仙名下无商品房、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戴水芽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法根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881执7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