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敏、XXX与陈双林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敏,XXX,陈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敏、XXX因与被上诉人陈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敏、XXX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上诉人陈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XXX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欠款纠纷,此债务欠条2011年已经达成协议结清,在欠条上端双方达成啤酒瓶子索要协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要回啤酒瓶结清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其上半端撕掉,留有残缺的欠条主张权利,没有出示欠款9000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陈双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000元、利息3042.38元,合计1204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孙敏、XXX兑原告陈双林雪花啤酒箱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零肆拾捌元,上系兑雪花啤酒箱瓶款,欠款人XXX、孙敏,2011年10月23日。”被告已偿还欠款113048元,尚欠900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双林以被告孙敏、XXX拖欠兑雪花啤酒箱瓶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二被告签名的欠据,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孙敏认为,该份欠据为XXX书写,签名为孙敏签字,但该欠据上部分有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当时在其他商店的箱瓶由被告负责代收,如收不回箱瓶由原告负责,但原告对被告孙敏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孙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孙敏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且被告孙敏在庭审中自认已偿还扣除9000元的其他部分款项。被告XXX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双林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敏、XXX给付原告陈双林货款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双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孙敏、X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陈双林经营期间的往来账明细。意在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回这些箱瓶,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都是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各分销点欠的箱瓶款,并且各分销点也出具了欠据,在转让经营权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将该部分债权以及凭证转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主张权利和怠于行使主张权利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陈双林在经营期间,下面各分销点所欠箱瓶数量、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意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2011年10月23日,上诉人孙敏、XXX兑被上诉人陈双林雪花啤酒箱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并在该欠据中签字、按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孙敏、XXX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陈双林欠款122048元。上诉人主张此债务欠条2011年已经达成结清协议,欠条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要回啤酒瓶结清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其上半端撕掉,留有残缺欠条主张权利,因此项主张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孙敏、XXX二审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结清欠款,且被上诉人陈双林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欠据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陈双林要求上诉人孙敏、XXX还款9000元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敏、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敏、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