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尹建与被执行人南京洲洋建设有限公司、王高跃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建,南京洲洋建设有限公司,王高跃,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32号案外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9361175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育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武。申请执行人:尹建,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洲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高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高跃,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吕鹏,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尹建与南京洲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王高跃、吕鹏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育才��×××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共和公司称,2012年11月,其与吕鹏网签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吕鹏购买由其开发的上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吕鹏没有支付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向其申请退房。其认为,其与吕鹏就案涉房屋仅办理了网签手续,目的是防止一房二卖,网签并不是确权登记,亦不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就归买受人所有。其才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尹建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找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武调查,朱怀武承认欠吕鹏钱款,用共和公司房产冲抵所欠吕鹏的债务的事实。后,共和公司与吕鹏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共和公司以吕鹏未给付购房款,吕鹏向其提出退房申请为由提出本异议,是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洲洋公司、王高跃、吕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尹建与洲洋公司、王高跃、吕鹏、石明洁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吕鹏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室。当日,本院向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10分前没有查到吕鹏在位于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室共计十一套房屋的任何登记信息。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8236号民事判决。因洲洋公司、王高跃、吕鹏未履行义务,尹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42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本院向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开发管理科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开发管理科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共和公司与吕鹏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吕鹏购买共和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室房屋。次日,双方在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016年9月20日,吕鹏向共和公司出具退房申请,申请退还上述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登记在吕鹏名下,但其与共和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故本院可以预查封。预查封期间,吕鹏向共和公司申请退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现共和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吕鹏所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审 判 员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