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志坤与赵培元、李目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坤,赵培元,李目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859号原告:周志坤,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赵培元,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李目振,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周志坤与被告赵培元、李目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坤、被告赵培元和李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培元、李目振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培元向原告借款45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培元不熟悉,借款时原告要求赵培元之舅被告李目振也在借条上签名。催要还款时,被告赵培元曾经电话告诉原告可以支付利息。根据被告赵培元之意,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目振代表被告赵培元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赵培元电话表示知道还款协议的内容并同意。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培元辩称,被告赵培元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其舅被告李目振借的款。被告李目振辩称,因原告和被告赵培元同时要起诉梅亿公司,原告与被告李目振认识,与被告赵培元不认识。被告赵培元身上没有带够钱,原告从银行取出4500元借给了被告赵培元,该4500元包括诉讼费和代理费。后法院退还给被告赵培元诉讼费139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志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赵培元、李目振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赵培元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真实意思是诉讼费用应该让舅舅李目振缴纳,被告赵培元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目振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培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目振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志坤称:催要还款时,被告赵培元曾经电话告诉原告可以支付利息。根据被告赵培元之意思,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目振代表被告赵培元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赵培元电话表示知道还款协议的内容并同意。被告李目振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赵培元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称:“当时原告给我舅李目振打电话,我舅给我打电话,说要不给原告涨点利。我说你愿意咋样就咋样,我不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称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赵培元知情且是同意的,虽然被告李目振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赵培元不予认可,且被告赵培元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故被告李目振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培元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培元因与梅亿公司之间的诉讼通过其舅被告李目振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和代理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周志坤现金肆仟伍佰园(¥4500元)借款人:李目振赵培元2016年2月23号。”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目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欠周志坤现金4500元肆仟伍佰园2017年2月底归还共5000元伍仟园如不能在2月底归还,每月加200元李目振2017年元月2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培元、李目振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缴纳被告赵培元与梅亿公司之间的诉讼费和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称2016年2月23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欠周志坤现金4500元,2017年2月底归还5000元”,5000元包括本金4500元和利息5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元、李目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坤借款本金4500元。二、被告李目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坤利息5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培元、李目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