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杰与王开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杰,王开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01号原告:戴杰,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七,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戴杰与被告王开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被告王开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51.8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3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9元、鉴定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继父,同住在某路706号3-1。2016年12月9日,被告在家中辱骂原告的妻子王某,原告遂欲与其理论,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左侧颈部划伤,原告先后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新桥医院就医。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开七辩称:原告受伤后,我老婆拿我的工资一万多、在外面借债、亲戚朋友送的钱一共支付了原告十几万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继父,原告及其妻子王某、儿子戴俊宇与被告、被告妻卢某一家同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路706号3-1的房屋内。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出事前一段时间经常为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16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与卢某在客厅因为买房子的事发生争吵,在卧室的王某听到后大声喊“比哪个声音大吗”,被告大声骂了一句,原告听到后直接从卧室冲出去推被告,卢某没拦住,原告就与被告一起倒在沙发旁的纸箱子上,被告顺手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在双方扭打中刺伤了原告的颈部。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刀刺伤;3.颈部血管损伤,出院情况:病情稳定、头痛缓解,无偏瘫症状,建议至上级医院行检查及二期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服用阿司匹林抗凝治疗,至上级医院检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至2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左侧颈总动脉狭窄;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正常饮食,院外坚持服药,勿自行停药或调药,1月后复查评估手术风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17日再次至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左侧颈总动脉闭塞,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适当锻炼,若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551.81元,由卢某代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爷爷及妻子照看。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并予以准许。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戴杰左侧颈总动脉损伤后致左侧颈总动脉闭塞,评定为八级伤残;2.戴杰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3.戴杰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评定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2017)渝011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开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目前,被告王开七正在服刑中。上述事实有(2017)渝011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其妻在客厅争吵,原告之妻在卧室听到后大声制止,被告骂原告之妻,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家庭矛盾,反而冲出卧室先动手与被告扭打以致发生被告刺伤原告的恶性后果。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但是在事发当天却使用水果刀此伤原告,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续医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其医疗共产生费用66551.8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续医费约需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共住院2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4.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特别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其治疗情况酌定400元;6.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原告颈血管受伤并造成供血不足,严重影响劳动并最终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4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80元(80元/天×146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举示了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计为91881.81元(66551.81元+3000元+1050元+6000元+400元+11680元+3200元)。因此,被告王开七应赔偿原告73505.45元(91881.81元×80%),因卢某已代被告支付医疗费66551.8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6953.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杰6953.64元;二、驳回原告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戴杰负担125元,被告王开七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