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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国武与魏洪林、魏洪军、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武,魏洪林,魏洪军,孟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457号原告:黄国武,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魏洪林,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魏洪军,男,1963年11月24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孟凡勇,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黄国武诉被告魏洪林、魏洪军、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黄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洪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111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孟凡勇对上述借款中17489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魏洪军对上述借款中1183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魏洪林与被告王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魏洪林、王淑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黄国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由被告魏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8日,被告魏洪林又向原告黄国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并由被告孟凡勇以其自有的楼房做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春,被告魏洪林在向原告黄国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魏洪林、王淑华共欠原告黄国武人民币282500元。被告魏洪军对该借款中的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凡勇对该借款中的13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魏洪林、魏洪军、孟凡勇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据》,对于上述借款的本息做了最后的确认:被告魏洪林、王淑华、共欠原告黄国武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1117元,其中被告孟凡勇对上述借款中的1748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洪军对上述借款中的1183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自签订借款据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认为,黄国武在本案中主张的3笔借款,既有2012年6月21日,魏洪林、王淑华借款60000元,由魏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笔借款。又有2012年11月28日,魏洪林向黄国武借款100000元,并由孟凡勇以其自有的楼房做抵押的一笔借款。还有魏洪林将黄国武的弟弟黄国权的承包土地对外联系转包出去以后,把代收的承包费60000元挪用后所欠的。到2016年6月28日,魏洪林、魏洪军、孟凡勇再次给黄国武出具的《借款据》,只是对于上述3笔借款的本息做了最后的确认。但是黄国武应该分别向被告魏洪林主张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魏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向魏洪林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孟凡勇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魏洪林欠黄国权60000元,应该由黄国权主张权利。经释明,要求黄国武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黄国武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黄国武在本案中的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本院退还给黄国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