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林碧兰、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碧兰,宁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碧兰,女,193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林碧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俊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志雄,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强,男,系宁乡县人民医院欠费管理科副主任。上诉人林碧兰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兰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0529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搞非法强征拆上诉人家基本农田、林地及林木、宅基地、房屋以及其他田土等合法财产,上诉人被指挥部工作人员打伤后,由指挥部急送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进行抢救治疗的,入院时喻孟红批准作为公费治疗,且指挥部派邓玉平护理上诉人,护理人员的陪护费也由指挥部支付,这有村支书王毅、护理人员邓玉平以及住院病历、批准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家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医疗合同要约的意思和行为。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院通知书记载的医疗费用100407.59元未提出异议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及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总清单提出了异议,而一审对此证据没有采信,更何况该出院通知书对象错误。3、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且故意违背客观事实。4、本案起因是由于指挥部非法强征拆,故意打伤上诉人,在上诉人伤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指挥部急送医院抢救的,一审却认定为指挥部及宁乡县政府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合同约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要上诉人承担合同之义务错误。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错误。3、一审认定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必须查清认定本案合同纠纷形成的主体、原因等,然后才可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有误。三、一审判决故意袒护指挥部,枉法裁判。1、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5、17、20之外,其他证据一审一律不采信且没有理由,事实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客观真实,且恰恰能说明事件原委。2、指挥部及宁乡县政府是打伤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急送至被上诉人处抢救治疗的直接当事人,依法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宁乡县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允许,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四、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做到实体和程序公正,作出公正判决。宁乡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服务,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提出异议,至今仍在接受诊疗。上诉人虽然是由他人送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但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上诉人与送她就诊者之间的关系,送其就诊者就是以上诉人的名字等基本信息挂号就诊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送其就诊者作为患者亲友代其向被上诉人发出就医要约,通过挂号就诊的过程送达要约,从挂号登记开始,被上诉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医疗服务合同即成立。上诉人与送其就医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二、上诉人欠缴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铁的事实,缴纳医疗费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接受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清单,并提供了与之对应的医嘱单、病历记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数额,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医疗费用。按照合同对价的法理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上诉人有缴纳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与致其受伤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诉人所应履行的缴纳医疗费用义务,上诉人在清偿所欠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后可向致害方追偿。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为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上诉人要求其缴纳欠缴的医疗费,并不涉及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处理问题,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而上诉人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碧兰向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欠交的医疗费103056元;2、责令林碧兰办理出院手续离院,停止侵占病床的行为;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林碧兰因伤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单位九病室101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神志不清,全身疼痛不适。自此后,林碧兰一直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后主要治疗其伤,宁乡县人民医院对林碧兰治疗所使用的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登记和统计,现林碧兰的伤已治愈,目前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林碧兰自身疾病。2015年10月20日,宁乡县人民医院向林碧兰发出出院通知书,主要载明,患者林碧兰,于2014年10月30日入院,至今住院时间达356天,共计医疗费用100407.59元。宁乡县人民医院认为,根据目前病情及专家会诊的意见,病情已基本稳定,不需继续住院治疗,希望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特告知如下:1、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付清医疗费用。2、如果对诊疗活动有异议拒绝出院,请与医务科联系,说明拒绝出院的理由,并及时交付医疗费用,但拒绝出院的行为不得妨碍其他患者的入院和治疗。3、如不及时办理出院,又不交付医疗费用,将停止诊疗活动。林碧兰收到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仍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单位一直住院治疗。诉讼中林碧兰以其受伤系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指挥部强征所致,以该指挥部系宁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为由要求追加宁乡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碧兰是否应当支付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系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医疗服务行为,林碧兰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处住院并接受了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有效。宁乡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对患者进行治疗后,患者应当支付医疗费,至于患者的医疗费用的来源及是否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及追偿等方面问题,应由患者方另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系列问题与宁乡县人民医院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林碧兰辩称宁乡县金玉工业集中区等相关单位人员将其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林碧兰没有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建立医疗合同关系,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既不是林碧兰的个人行为也不是林碧兰家人行为而是打伤林碧兰的人的行为,没有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由林碧兰支付。宁乡县人民医院诉讼请求中虽主张的是103065元(至2015年11月2日),但根据林碧兰提供的证据出院通知书,林碧兰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处产生的医疗费用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计100407.59元,林碧兰未提出异议,对此金额予以采信。林碧兰要求追加宁乡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申请向派出所调查取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宁乡县人民医院请求责令林碧兰办理出院手续离院,停止侵占病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407.59元;二、驳回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宁乡县人民医院负担500元,林碧兰负担1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林碧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宁乡县人民医院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之诉,林碧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宁乡县人民医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相关费用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碧兰应否向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407.59元。本案中,宁乡县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供了林碧兰住院期间所接受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清单,以及相对应的病历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林碧兰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宁乡县人民医院为林碧兰提供了医疗服务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碧兰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林碧兰称其是由致其受伤的他人送到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但这并不影响其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其医疗费用缴纳义务的履行,但其可在清偿所欠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后向致害方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407.5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碧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林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