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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82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被告:沙仁图娜拉,女,蒙古族,无业。被告:呼格吉乐图,男,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沙仁图娜拉丈夫。被告:东吉尔升,男,蒙古族。被告:阿拉腾苏亚拉,男,蒙古族。被告:布仁嘎,男,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银仓、被告沙仁图娜拉、布仁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781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于2013年12月19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十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9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沙仁图娜拉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沙仁图娜拉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781元及后期利息未还。被告沙仁图娜拉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中是本人的签名捺印,其中10000元是自己使用,其余90000元可能是高娃使用。本人只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布仁嘎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是本人的签名捺印,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编号0212103927;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2-0650号。拟证明被告沙仁图娜拉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781元未还。被告沙仁图娜拉与被告呼格吉乐图为夫妻关系。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沙仁图娜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但金牛卡不是本人办理,本人也没有见过该卡。被告布仁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仁图娜拉于2013年12月19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呼格吉乐图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呼格吉乐图与被告沙仁图娜拉为夫妻关系。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9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沙仁图娜拉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沙仁图娜拉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781元(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7.1‰计算)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仁图娜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沙仁图娜拉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沙仁图娜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呼格吉乐图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沙仁图娜拉与被告呼格吉乐图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沙仁图娜拉辩称,该笔借款中10000元是自己使用,只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人并非其余9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认可《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布仁嘎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承认《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被告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781元(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期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追偿。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应于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被告沙仁图娜拉、呼格吉乐图、东吉尔升、阿拉腾苏亚拉、布仁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飞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