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0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预定一笔还清。2016年11月9日,经多次催要至现在归还63000元部分欠款催要不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2016年11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赵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账号为62×××69银行卡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交易流水1份,证明赵某某以转账形式还给我6300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800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10000元。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112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仅支付赵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中预先加上了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3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达成了借贷合意,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关于被告赵某某应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虽记载借款金额为112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赵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故涉案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12000元应认定为借期一年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清偿的种类及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63000元应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12000元,剩余还款5100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予以计算。被告李某某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