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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张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张连海,段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路金城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主要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海,男,1974年3月17日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暂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段莹,女,1979年2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海、原审被告段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交强险未分责分项计算赔偿,系未正确适用法律;二、误工费计算标准无证据印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连海作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原审被告段莹未作答辩陈述。张连海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请求判决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619.40元、误工费13689元、护理费456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检查费132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75177.14元。二、不足部分张连海与段莹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段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张连海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方向往楼下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普马线632县道87KM+800M处,与同向由段莹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海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7日,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26619.40元。张连海出院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张连海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张连海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段莹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连海因本次事故受伤,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张连海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辩称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分项原则对张连海损失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张连海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张连海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为27525.4元;关于误工费,虽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户籍地为农村地区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依法予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71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关于护理费,张连海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作情况,依法予以按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97.3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天数(29天);关于交通费,张连海虽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但因其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29天的事实及当地的乘车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住宿费,张连海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及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张连海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张连海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不予支持,张连海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张连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525.4元;二、鉴定费700元;三、交通费300元;四、误工费11985.61元(131.71元/天×91天);五、护理费2822.86元(97.34元/天×29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合计61007.61元,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张连海。至于段莹为张连海垫付的774元医疗费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及赔付,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段莹已为张连海垫付774元费用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张连海的61007.61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张连海的诉请进行裁判,故直接确定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段莹774元,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张连海60233.61元(61007.61元-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0233.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段莹垫付医疗费774元;三、驳回原告张连海对被告段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张连海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张连海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责分项赔偿;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责任和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判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张连海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金   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